護佑公共交通安全,《江蘇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條例》将于5月1日起正式實施

發布者:保衛處發布時間:2022-04-29浏覽次數:10



江蘇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條例


(2022114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者治安防範義務

第三章 運營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乘客、公共交通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内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站點、公共汽電車場站、二級以上汽車客運站管理範圍内(以下統稱場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為公衆提供出行服務的交通運輸方式。
第三條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城鄉公共交通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将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财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共交通經營者落實治安管理責任,維護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财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采取多種方式,開展公共交通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衆治安防範意識,提高自救和救生能力。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将公共交通治安防範知識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内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公共交通治安防範公益宣傳,普及公共交通治安防範知識。
第七條對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治安防範義務




第八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公共交通治安防範義務,将治安防範工作納入管理目标,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設置治安防範組織,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為公共交通工具和治安防範重要部位設置治安防範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站點、汽車客運站應當預留安全檢查工作區域,設置安全檢查通道,配備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标準規範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
實施安全檢查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檢查工作規範。安檢人員應當具備安全檢查知識,熟悉安全檢查規章制度和設施設備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識别危險物品等安全檢查技能。
第十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對駕駛人員、安檢人員、運營控制中心調度人員等重要崗位人員組織開展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員,應當采取調整工作崗位等相應措施。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發現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交通經營者開展安全背景審查的内容、方法等提供具體指導和幫助。
第十一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防範教育培訓制度,對從業人員開展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訓。
對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公共交通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重要崗位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公共交通經營者開展治安防範教育培訓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關注重要崗位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對重要崗位人員定期開展身體檢查、心理疏導;發現其身體、心理狀況不适合從事重要崗位工作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暫停工作。
第十三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風險預警機制,及時發現、消除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風險隐患,重大風險隐患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治安突發事件的預案,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标的管理單位還應當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每年開展不少于一次應急演練。
第十五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防範重要部位按照規定設置視頻監控系統、應急報警等裝置,視頻監控圖像回放、保存時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駕駛人員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曆史軌迹等靜态數據以及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狀态、實時定位、音視頻等動态運營數據全面、準确地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開放,并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防範、調查違法犯罪活動需要,依法查閱、調取公共交通經營者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十六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依法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和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風險能力。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用戶隐私和數據安全,不得違法收集、使用、洩露個人信息。
公共交通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平台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其他組織和人員發布違法信息提供便利;發現他人利用其服務平台傳播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或者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具備合法的營運資質、從業資格,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一緻。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安全風險預警,對接入平台的訂單和發現的異常情況實時監控、跟蹤研判、主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場站、公共交通工具内,通過圖文展示、視頻播放、語音播報等方式開展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




第三章 運營治安管理




第十九條公共交通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等應當自覺遵守公共交通運營治安管理規定,共同維護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監測客流狀況,遇有客流規模聚集、影響公共交通運營治安管理秩序的,應當及時采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跳站運營、停止運營等應急處置措施,同時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需要臨時變更、停止運營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在場站、公共交通工具内舉辦或者實施可能引發客流規模聚集、影響公共交通運營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動或者行為的,應當征得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同意;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舉辦大型群衆性活動的,按照國務院《大型群衆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禁止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入場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站點、汽車客運站應當對進站的人員、物品和公共交通工具實施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對安全檢查發現的違禁物品和管制物品,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指導公共交通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工作,提高安全檢查識别能力和效果,并推動落實國家有關安檢互認、減少重複安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共汽電車駕駛人員、随車安全保衛等人員以及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履行安全注意義務,發現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不得搶控方向盤、變速杆等駕駛操縱裝置,毆打、拉拽、辱罵駕駛人員,或者實施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駕駛人員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不得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他人對罵、互毆。 
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遭到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侵害時,應當按照應急駕駛操作規範采取緊急制動或者其他避險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傾覆或者人員傷亡等危害後果發生。
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駕駛人員、随車安全保衛等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報警,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出警處置。
鼓勵乘客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符合見義勇為人員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确認。
第二十六條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不得搶占、霸占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攜帶嬰幼兒乘客等設置的專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
第二十七條公共交通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安全保衛人員等從業人員發現場站、公共交通工具内發生性騷擾、猥亵、盜竊或者偷拍、偷窺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車輛段、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二)擅自操作帶有警示标識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非法占用、堵塞、封閉場站、出入口或者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等應急通道;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或者擅自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交通工具,影響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六)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
(七)遮擋、擅自移動、破壞、盜竊視頻監控、應急報警等治安防範設施設備;
(八)篡改、隐匿、毀損公共交通運營數據;
(九)其他危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納入平安建設、誠信體系建設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農村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持針對農村需要的治安防範設施建設以及承擔農村公共交通服務的客運經營者治安管理投入,推動實現城鄉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一體化、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條編制公共交通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乘客流量、無障礙使用需求、治安狀況、地理環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治安防範設施的建設規模、建設内容和建設水平。
第三十一條公共交通涉及治安管理的設施設備、場地和用房等治安防範設施,應當與公共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強運行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治安防範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文件中公共安全專篇應當包括公安業務用房、必要的治安管理設施設備、應對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内容,相關内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前款規定内容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意見。
第三十三條公共汽電車場站、汽車客運站安全防範系統建設應當納入公共汽電車場站、汽車客運站建設總體規劃。安全防範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工程檢驗和工程驗收。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統籌考慮公共交通可持續安全運營需求,建立與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汽車客運站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治安管理挂鈎的财政補貼機制,科學确定财政補貼額度。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指導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用安全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依法對公共交通經營者履行治安防範義務、遵守運營治安管理規定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對場站、公共交通工具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對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交通運輸等部門在行業監管中發現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公共交通執法主體,統籌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力量和設施設備等資源,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聯勤聯動工作機制,并協同落實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聯防聯控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指導公共交通經營者創新方式方法,動員社會組織、志願者等參與公共交通治安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九條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隐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條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公安機關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協調合作機制,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公共交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從事重要崗位工作;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實施安全風險預警;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在場站、公共交通工具内開展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
第四十三條公共交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将相關信息、數據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開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公共交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采取處置措施,嚴重威脅人身、财産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财産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公共汽電車駕駛人員、随車安全保衛等人員以及出租汽車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現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未制止其乘車或者制止無效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班線客運車輛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道路客運、渡船等水路運輸以及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的治安管理,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内部治安保衛、水域治安、鐵路、航空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治安防範重要部位是指對公共交通運營工作等起關鍵作用的下列部位和場所:
(一)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經營者和汽車客運站的視頻監控中心、運營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車輛段、停車場)、主變電站(所)、危險品和重要部件儲存庫、内部加油(氣)站、充(換)電站等;
(二)城市軌道交通的進站大廳、站台,汽車客運站站前廣場、售票大廳、候車區、上下客處、車輛停泊場站等。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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